論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明晰
時間:2016-12-28 來源:m.tupcqcu.cn作者:lgg
第 1 章 緒論
眾所周知,農民的土地生產資料如何使用與分配的問題事關農業生產力水平的提高,事關農民生活狀況的改善,同時也事關新時代新農村的建設,可謂意義重大,在此情形下,法學中規范農民土地生產資料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了,但是這樣重要的制度在發展中卻暴露出了一系列問題,問題的表現之一就是主體的虛位。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農民集體”是這樣一個專業性名詞:它是對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屬主體的明確界定,但相比之下其政治性色彩更為濃厚,是政治性名詞移植于法律中的體現。它是在特定的歷史環境與經濟發展條件下形成的反應國家政策的名詞,這就造成了在法學中集體土地所有權明確的歸農民集體所有,但即使是專業的法學學者也很難解釋農民集體的內涵及外延、性質等基本的法律問題,更別提普通的公民了,在這種情況下,一些不法分子便開始鉆法律的空子,農民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也頻繁的被侵犯。 此外,集體經濟組織與村民自治組織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中毫無疑問的充當了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利代表行使主體的角色,但這種規定在現實運用中卻顯示出了諸多不合理之處:集體經濟組織在現實社會中是缺乏普遍性的,這也就意味著這種組織形式不是出現在所有地方,這樣的低覆蓋率無法滿足法律適用需求,該組織不適合充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代表行使主體;而村民自治組織又協助政府完成一定的社會管理職能具有準行政主體的性質,這種性質與集體土地的自主行使性是存在矛盾性的,因而該組織也不適合充當法律的原定角色。談到這里我們不禁會產生疑問:哪個主體是適格的權利代表行使主體,該主體又該如何設置內部組織機構與完善外部關系才能更好地充當權利代表行使主體。
1.1 研究背景和意義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并不明確,雖然隨著時代的發展我國的立法機構也對相關法律進行了調整與完善,但其根本性內容并未發生改變,具體表現在其始終沒有突破《人民公社 60 條》的“三級所有”體制,再加上相關法律與政策在制定與修改過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現了相互矛盾的地方,所以這種狀況至今仍未得到改善。 但歷史發展的必然性要求我們必須改變上述狀況。新中國成立后基于調動農民生產積極性提高農村生產力的現實要求,在土地改革中,我國將農村土地所有權主體明確規定為個體農民;土地改革后,基于“以發展農村生產力的手段為國家的工業化奠定物質基礎”的國家政策號召,我國通過一系列合作化運動對農村土地所有權的主體進行了變更,“農民集體”(表現為互助組及初級農業生產合作社)在初級農業生產合作化運動后正式被確立為集體土地的所有者,“農民集體”的范圍在高級農業合作化運動之后發生了變更,此時以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的形式而存在,在人民公社化運動后“農民集體”的范圍再次發生變化,此時其存在形式變成了人民公社;我國現行的“農民集體”的三級所有制是在《人民公社 60條》中被確認的,在該法頒布后“三級所有,隊為基礎”集體土地主體制度的體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正式確立并在以后的很長一段時間在現實實踐運用中大放異彩。現實表明,我國生產力及國家的政策是這種土地主體制度發展變化的助推器。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農民集體的范圍及具體組織形式優化了我國當時的生產關系,促進了農村生產力的發展,為工業化建設積累了物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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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國內外文獻綜述
學術界有關本文探討問題的研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學者們普遍認識到我國現行的集體土地主體制度是有自身局限性的,也有很多學者同意這其中有代表性的問題之一就是主體虛位的問題,具體表現為由于法律規定不清晰而造成的主體范圍的不明確、類型的多樣化。 關于此問題的見解,浙江大學的丁關良教授和南開大學的陳耀東教授的觀點具有代表性。浙江大學丁關良教授指出:“一定社區范圍的農民集體充當了該區域的土地所有者的角色,該集體及其抽象既不等同于成員的個別體也不等同于全體成員,這也就意味著個體成員變動與否對所有權變動情況不會產生影響。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當然不可能是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因為這些組織明顯的不同于農民集體。”南開大學陳耀東教授則指出:“我國現行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并不能對農民的土地權利進行有效的保障,雖然說我國立法明確規定了集體土地主體的三級所有制度,但這充滿政策性色彩的規定使得這種界定顯得含糊不清,用以界定權屬主體的農民集體的內涵與外延就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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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的現狀及產生原因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農民集體”被明確的賦予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地位,然而,這樣明確的規定是缺乏具體性的,因為現實情況是在實際操作層面我們并不能清楚的說出到底什么是農民集體,這種情況用法律術語說就是存在主體虛位問題,那么,這一問題在我國土地法律制度中的具體表現是什么,其產生原因又是什么,本章就是圍繞上述問題展開敘述的。
2.1 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的現狀
在解決問題時我們常常遵循“對癥下藥”的原則,這也就是說首先要對問題的癥狀也就是表現進行分析,本文的研究也不例外,下面我們首先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問題的表現予以分析。我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已經建立起較為完備的體系,但該制度在運行過程中也顯示出一系列缺陷,主體虛位問題便是其中的表現之一。“農民集體”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被明確的賦予了集體土地權屬主體的地位,但用帶有特定歷史條件性的政治性名詞描述常用法律概念是欠妥的,用這樣一個政治性的名詞來描述法律權利主體必然是不恰當的,很多法律問題沒有辦法解釋,由此導致了我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問題,即無法在法律層面對該概念的內涵、范圍、性質進行明確的界定,由此引起了法學界的爭議及司法實踐中的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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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的產生原因
概括而言,該問題的產生原因主要包括根本原因(主要從我國政治經濟國情及歷史發展方面進行分析)、理論原因及立法原因三個方面,接下來我們進行具體分析。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的根本原因是我國特殊的政治經濟國情,換句話說,該制度是特定歷史政治環境下超越我國經濟基礎法律產物,是政治層面的利益主體在法律層面的表現,而該主體制度在運行過程中發展與演進也始終深受我國的政治政策的影響,其作出的調整不一定恰當。 建國初期,從政治經濟國情分析我國可謂是內憂外患,對內而言,我國生產力落后經濟發展緩慢,對外而言,資本主義國家對我國實施了封鎖的政策,而此時我們可以學習的發展模式也只有蘇聯模式。在這種特殊的政治經濟國情下,我國選擇了學習蘇聯優先發展重工業,以農業反哺工業,從而以工業來拉動我國經濟的發展。但是農業如何才能快速發展從而完成反哺工業的任務呢?為了解決這一難題,我國將農村土地農民私有制轉變為集體土地所有制,并加強對農村的控制,從而促進農業的發展,也為國家工業化積累更多的原始資本。鑒于此,有些非法學界的學者提出了這樣的觀點:“集體公有制是一種雖然由國家作為控制主體但是卻由集體作為結果承受者的一種社會主義制度的安排,它既非純粹性的國家所有權,又非共有或合作的私有財產1。”在此,我們不得不說,這種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制度的選擇是當時特殊的政治經濟國情下的無奈之舉,雖在當時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這種所有權制度與我國落后的生產力狀況是不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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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屬主體的明晰 ........ 20
3.1 權屬主體明晰的理論基礎 .... 20
3.1.1 日耳曼新型總有理論 ........ 20
3.1.2 對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理論的借鑒建議 .... 22
3.2 權屬主體明晰的具體方案 .... 23
3.2.1 農民集體內涵的明晰 ........ 23
3.2.2 農民集體范圍的明晰 ........ 25
3.2.3 農民集體性質的明晰 ........ 30
3.3 小結 ........ 32
第 4 章 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利代表行使主體的明晰 ........ 33
4.1 權利代表行使主體的基本問題概述 .... 33
4.2 權利代表行使主體內部組織機構的完善建議 .... 35
4.2.1 權力機構 .... 35
4.2.2 執行機構 .... 36
4.2.3 監督機構 .... 37
4.3 權利代表行使主體外部組織關系的明晰建議 .... 38
4.4 小結 ........ 39
第 4 章 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利代表行使主體的明晰
解決了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缺陷的第一個問題之后,我們將對其第二個問題即權利代表行使主體虛位的問題提出解決建議,本章在對需要說明的一些基本問題予以明確的基礎上,對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代表行使主體應該是哪個組織及該組織的內部組織關系與外部關系的協調問題進行具體說明,從而使本章的論點得以明確。
4.1 權利代表行使主體的基本問題概述
本文認為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代表行使主體進行研究時要首先對三個基本問題予以明確,這三個基本問題是下文進行論述的前提與基礎,下面,我們對這些問題一一予以明確: 第一,下文所論述的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代表行使主體主要是指該權利的間接行使主體,也就是《物權法》所稱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利代表行使主體。根據我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集體土地所有權分為直接行使與間接行使兩種方式,直接行使方式就是指重要的土地事項由全體成員通過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共同決定的方式來行使所有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行使方式;間接行使方式是指一般的土地事項由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或村民小組代表行使所有權的集體土地所有權行使方式。我們需要在此強調的一點是,《物權法》對集體土地的間接行使方式的表述由“經營管理”變為“代表行使”,這樣的立法表述有意的區分了集體土地的權屬主體與權利代表行使主體,更加突出的強調了“農民集體”的集體土地權屬主體地位,本文的思考與探討始終貫徹了《物權法》的這一精神與宗旨。學術界對于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直接行使爭議并不大,這種權利行使方式只需依法通過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的形式對重大土地事宜形成決議(此決議是集體作出的是全體成員的意志及智慧的體現),然后將此集體決議交由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日常事務執行機構執行即可,爭議比較大的是集體土地的間接行使方式。通過上文的討論我們已經得出結論:集體經濟組織、村委會、村民小組均不適宜擔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代表行使主體,那么,誰充當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間接行使主體的角色適宜,該行使主體需要具備什么樣的條件與組織機構來完成代表行使的職責,該行使主體需要享有何種權利履行何種義務來完成代表行使的職責,這些就是下文將要探討并予以明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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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質并不明晰,甚至出現了連專業的法學學者都對此無法明確界定的現象,這就是本文所稱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缺陷,該缺陷具體表現為權屬主體的虛位與權利代表行使主體的虛位兩方面。當然,這一問題的產生并非空穴來風,是有具體原因的,具體表現為立法原因、理論原因及根本原因三個具體方面的原因。因此,本文在對這一問題的產生原因進行思考的基礎上對這一缺陷的表現分別提出相關的解決建議。 對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缺陷的提出解決建議旨在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進行明晰,具體而言該建議包括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屬主體的明晰與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利代表行使主體的明晰兩方面的內容,就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屬主體的明晰而言,主要是立足于理論分析來進行思考的,即在明確應當以日耳曼新型總有理論為理論基礎并根據我國國情作出相應變通的前提下,以抽象概括與具體特征分析相結合的方法解釋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農民集體”的內涵,并指出“農民集體”的范圍應從外部的行政村的地域范與以“戶籍+基本生活保障”標準認定的內部成員范圍兩方面進行界定,同時指出“農民集體”的性質為民事主體中的其他組織;就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利代表行使主體的明晰而言,主要從實踐層面如何操作作出說明的,本文認為應當設立一個專門的機構——集體土地管理委員會來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該機構具有獨立性及自治性特征,為了保證這種代表權的高效行使,應完善該機構內部的組織機構,即權力機構、執行機構與監督機構,對這些機構的相關事宜及權利義務作出具體規定,并且在此基礎之上,協調該機構的外部組織關系,也就是說要明確集體土地管理委員會與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村委會之間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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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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