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破產申請義務探討
本文是一篇商法論文,本文提出以下核心觀點:其一,《企業破產法》及相關法律未明確規定董事在公司瀕臨破產時的強制申請義務,導致實踐中破產程序啟動遲延、債權人利益受損。
第一章緒論
1.1問題的提出
1.1.1問題的提出
激烈的市場競爭環境中,企業破產已成為市場更迭的常態,盡早啟動破產程序有利于提高債務人獲得拯救的可能性,也可提高債權人的清償率。在中國,當公司瀕臨破產邊緣或進入破產臨期,公司的控制股東、董事心存僥幸心理,犧牲債權人的利益,繼續維持公司運營甚至冒險增加債務以保持公司運轉,加劇公司的破產狀況。董事作為公司的決策者卻無需為此承擔任何責任。1目前,中國立法上卻尚未明確規定企業臨界破產時公司董事申請破產的強制性義務。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進入修訂階段,討論董事在公司進入破產臨界期時的破產申請義務有利于科學地設計該項制度。2因此,本文以探究“公司董事破產申請義務”為核心議題,致力于剖析這一制度設立的背景及其背后的理論支撐,通過考察中國現行公司治理的實際狀況并參考國際上的相關立法經驗,提出一套具體且符合國情的制度建設方案,以促進我國破產法律體系的進一步完善和發展。
1.1.2選題背景及意義
《企業破產法》第7條規定了公司作為債務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第8條規定了債務人在提起破產申請時需要提交的材料和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以下簡稱“新《公司法》”)第59條規定股東會有權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雖然現有法律賦予了債務人直接申請破產的權利,但考慮到公司作為債務人申請破產屬于重大決策事項,通常需要經過股東會的決議后方可申請破產,而非熟悉公司情況的董事直接申請破產,可能導致錯失破產時機。

商法論文怎么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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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研究現狀
1.2.1關于董事破產申請義務的國外研究現狀
在公司法學、破產法學領域以及法律實務中,有一個關鍵研究課題始終備受關注,即困境公司的董事是否應向債權人承擔保護義務、這種義務自何時起以及不履行該義務的后果。國外學者們廣泛支持這樣的觀點,即在特定情境下,董事的信義義務應該從側重于股東利益轉變為更加重視保護債權人的利益。Paul Davis探討了在公司臨近破產時,董事對債權人的責任,尤其是關于繼續、終止或重組公司交易或商業活動的決策。同時分析了在公司股東權益不再具有實質性價值時,法律為何應加強考慮債權人利益的董事責任。他認為此類義務不應過于僵化,除非在沒有挽救希望時才應啟動。5Jonathan C.Lipson基于公司經營困難時期權力結構變化導致的代理成本變化提出應根據公司的財務狀況靈活調整董事的受托責任。6JustinWood強調,當公司經營不善時,作為決策者的董事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其受托責任應更多地傾向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7Kan Destin C.D則指出,在公司面臨破產時,董事在履行管理職責時,不僅要維護公司和股東的利益,還要考慮到其他利益相關者的權利,以確保決策的公平性。8Justin Wood認為,美國特拉華州的法律框架對公司正式進入破產階段時董事的信義責任進行了延伸,使得董事在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考慮債權人的權益。這一制度變革給予債權人新的法律工具,使其能夠在董事因未履行信義義務而使公司陷入破產的情況下尋求法律救濟。此外,對于債權人提出的此類訴求,法院將按照商業判斷原則來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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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公司董事破產申請義務的實踐需要與理論證成
2.1公司董事與公司破產相關義務、責任的立法現狀及破產程序啟動困境
在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方面,世界各國和地區都制定了相關法規,旨在約束困境公司董事的行為,并賦予其保護普通債權人的責任。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下,已明確規定董事需對公司履行忠誠與勤勉的職責。新《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雖然董事、高管在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情形中,往往也都違背了忠實、勤勉義務,但顯然不是因為其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而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因為董事、高管只是向公司而非公司之外的人負有該等義務。17新《公司法》第191條并未明確規定在臨近破產時董事違反勤勉義務冒險經營加劇破產風險對債權人的責任。
《企業破產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該條并未明確提及因董事違反勤勉義務導致公司破產應當對債務人承擔責任。同樣,《企業破產法》第128條規定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18、第三十二條19、第三十三條20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然而,此條款并不能作為董事對待債權人的行為準則。董事因破產中的可撤銷行為所承擔的責任并未直接與其核心職責相聯系。同時,當前法律條款所列舉的具體場景并未充分覆蓋所有可能危及債權人權益的情形。更為關鍵的是,《企業破產法》中并未明確規定董事在公司接近破產時應承擔申請破產的義務。這種立法上的空白,意味著董事在公司面臨財務困境時的行動缺乏明確指導和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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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構建公司董事破產申請義務制度的理論分析
目前支持構建公司董事破產申請義務制度的理論主要有風險理論、控制權理論和信托基金理論,詳細分析如下。
2.2.1風險理論
股東收益主要源于股息分配以及持股價值的攀升,而股息發放的數額、持股價值的漲跌,均與公司經營成效緊密掛鉤。為切實保障自身在公司的投資收益,股東會憑借表決權、監督權等權利,維持整體利益格局的相對穩定。然而,一旦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資產負債率持續走高,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產生沖突的可能性便會增大,沖突程度也會加劇。特別是在公司資不抵債的情況下,二者矛盾更是趨于白熱化,風險激勵機制失衡便是其中一個突出表現。依據董事激勵結構理論,當公司瀕臨破產邊緣時,管理層與股東出于逐利心理,會越發傾向于涉足高風險經營項目,致使公司的商業價值下降,股東則不必承擔風險投資失敗的后果,因為這種風險被轉嫁給了債權人。26當公司深陷財務困境,對于股東而言,孤注一擲采取高風險商業策略是公司徹底擺脫困境、自身贖回股本的一線生機。在這種情境下,即便這些高風險投資未必能使公司預期價值實現最大化,股東仍有極大的沖動,以公司資產為賭注投身其中。27具體來說,基于有限責任的框架下,如果公司股權的價值急劇萎縮至接近零點,那么承受剩余風險的主體將會不知不覺地轉換。28考慮到董事是由股東選派或撤換的,股東對高風險策略的偏愛有可能傳導至董事層面,形成一種不當的激勵機制,這種情形可能影響董事的行為模式,甚至促使他們做出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決策。此外,一旦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董事不僅可能失去職位和薪酬,其專業聲譽也可能因公司破產而受損。為了規避個人損失,董事可能會產生機會主義動機。29另外,當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后,董事不僅面臨失業和收入中斷的問題,其個人名譽也可能因為公司的破產而受到損害。出于自我保護的目的,董事可能傾向于采取機會主義行動。若公司在遭遇財務危機期間,依舊保持原有的信義義務結構,讓董事繼續聚焦于最大化股東利益,這可能導致董事和股東將所有的投資風險轉移給債權人,從而加重債權人的負擔。為了解決這一不平衡的風險分擔問題,有必要對董事信義義務的受益主體進行重新定位,以矯正現行的激勵機制。30該理論提倡通過對董事施加對債權人的義務改變董事的行為激勵、約束機制,是支持建立董事破產申請義務制度的有力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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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公司董事破產申請義務制度的域外經驗.................................17
3.1英國“不當交易規則”.................................17
3.2德國“破產申請延遲責任”..................................18
第四章構建中國公司董事破產申請義務制度的建議..........................21
4.1公司董事破產申請義務主體....................................21
4.1.1公司董事破產申請義務主體的界定.................................21
4.1.2公司董事破產申請義務其他有關主體.......................23
第五章結論與展望........................33
第四章構建中國公司董事破產申請義務制度的建議
4.1公司董事破產申請義務主體
4.1.1公司董事破產申請義務主體的界定
根據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董事為公司清算義務人,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這表明,在承擔清算義務層面,董事仍擔當著至關重要的責任主體角色。然而,不論在哪種類型的公司中,經營策略和投資計劃的制定通常是董事會的職責所在。如果董事明知公司瀕臨破產或實際已進入破產狀態且盈利無望好轉卻繼續舉債經營甚至冒險投資,則由此造成的公司的“加重破產”,董事難辭其咎。因此,在設定公司董事的破產申請義務時,應當全面考慮董事的身份及其對公司的影響,以準確界定其主體范圍。董事在公司運營過程中起著實際把控的作用,對公司的財務細節與經營態勢了如指掌。一旦公司遭遇危機,董事憑借其所處位置與掌握的信息完全具備及時察覺異樣并啟動破產申請流程的能力,以便應對公司面臨的困境。活躍的市場經濟催生紛繁復雜的公司治理結構和管理團隊架構,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是按照董事與公司之間委任的內容,董事可被劃分為執行層董事與非執行層董事兩大類別。執行層董事通常涵蓋擔任董事長、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總經理等核心管理職務的人員,同時也包含那些被指定負責企業內特定業務區域或職能部門的董事個體。這類董事的顯著特征在于,他們能夠切實深入地了解公司運營情況并對公司各項事務進行有效控制。而除管理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一般可稱作普通董事。53通常情況下,非管理董事與管理董事之間存在顯著的信息不對稱,這使得非管理董事難以全面、及時且準確地掌握公司的運營和財務狀況,從而無法迅速識別公司是否已達到破產條件并啟動相應的程序。此外,當公司因經營不善需要進行破產清算時,直接負責日常運營的管理董事往往缺乏向外界披露真實財務狀況及申請轉入破產清算程序的動力,導致管理董事與非管理董事之間可能出現意見分歧。在這樣的背景下,非管理董事以及根據舊法面臨類似困境的小股東,常常以“未參與公司經營”或“不知情”作為免責抗辯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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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結論與展望
本文通過論證董事破產申請義務的理論正當性、比較法經驗及本土化路徑,得出以下核心結論:
(1)在公司瀕臨破產之際,基于風險分擔與權責對等原則,董事的信義義務對象應從股東轉向債權人。構建董事強制申請破產義務,能夠有效矯正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失衡,避免公司因繼續運營而進一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2)國外相關制度如英國“不當交易規則”、德國“破產申請延遲責任”等,其設計原因在于通過明確責任觸發點和強化責任追究,確保董事在公司瀕臨破產時及時采取行動,保護債權人利益。對比之下,我國現行法律在董事破產申請義務方面存在明顯欠缺,未明確規定董事在公司瀕臨破產時的申請義務,缺乏對董事行為的明確規范和約束,導致實踐中董事在公司面臨破產風險時的行為缺乏法律依據和指導。同時,對于董事違反破產申請義務的責任追究機制也不夠完善,難以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3)國外制度側重點各有不同,如英國以資產負債表測試界定責任觸發點,德國強化賠償機制等。結合我國國情與實踐問題,我國應明確義務主體為執行董事,以“支付不能”與“資不抵債”作為觸發條件,并引入“合理措施”抗辯標準,以平衡效率與公平。在具體實踐中,應加強對董事行為的監管和規范,明確董事在公司瀕臨破產時的法律責任,提高董事對破產申請義務的認識和重視程度。同時,應建立健全的責任追究機制,對于董事違反破產申請義務的行為進行嚴肅問責,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略)


